□本报记者 袁 辉 简锦仪
案情回放:
陈某就读于广东某高校,其将于2010年7月毕业,在最后一个学年的时间里,学生都在积极找工作。陈某于2009年11月12日经广州某网络公司面试后被录用,双方约定陈某的工资为2800元每月,职位是网络技术员。2010年3月陈某发现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保,于是投诉到社保部门,要求广州某网络公司为其补交社保费用。广州某网络公司认为陈某是未毕业的大学生,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,公司当然不用为其购买社保。请问未毕业的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?
律师说法:
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: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?
广州某网络公司认为:依据原劳动部于1995年8月11日颁布的《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下简称《意见》)第十二条规定:“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,不视为就业,未建立劳动关系,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”。本案陈某虽然入职了本公司,但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身份仍是在校大学生,不符合就业条件,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,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。
郑律师分析说,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(下简称《通知》)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确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为:(一)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;(二)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,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,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;(三)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。本案广州某网络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,陈某已年满十六周岁,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同样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;广州某网络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陈某都必须严格遵守,陈某每月从广州某网络公司领取2800元的劳动报酬;广州某网络公司是从事网络开发业务的公司,而陈某作为网络技术员,从事的工作任务完全属于广州某网络公司的业务范围。因此陈某与广州某网络公司完全符合《通知》规定的确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,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。依《劳动法》规定,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,并没有排除未毕业大学生的劳动权利。因此,陈某大学生的身份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,法律并没有禁止未毕业大学生就业。广州某网络公司明知陈某是在校大学生,而陈某又不存在欺诈等认定劳动关系无效的行为,且广州某网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是实习生。因此,双方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。至于《意见》第十二条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,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,而陈某的情形不属于勤工助学,而应属于正常就业。
综上,郑律师认为,只要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符合《通知》规定的确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,且不存在欺诈等认定劳动关系无效的行为,从目前促进就业的方针政策来看,大学生是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。